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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牛国威与天津市东丽区绍芳竹制品建材经营部、仉国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国威,天津市东丽区绍芳竹制品建材经营部,仉国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国威。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宏(牛国威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丽区绍芳竹制品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大毕庄村。经营者崔绍芳。委托代理人张庆友。委托代理人颜景照,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仉国勇。委托代理人张庆友。上诉人牛国威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5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牛国威的委托代理人杨秀发、赵宏,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绍芳竹制品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崔绍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友、颜景照,被上诉人仉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崔绍芳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天津市东丽区绍芳竹制品建材经营部。被告仉国勇与崔绍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日,原告牛国威(乙方)与天津市东丽区绍芳竹制品建材经营部(甲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南何庄跃进路东面占地面积3.6亩的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日。每年租金260000元,租金一年交付两次。合同上有崔绍芳签字并加盖天津市东丽区绍芳竹制品建材经营部的公章。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续签租赁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2日,约定第一年、第二年每年租金为260000元,第三年的租金为280000元。该合同中出租人一方由崔绍芳签字。2014年5月31日,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11月30日半年的租金130000元。2014年6月13日19时37分,原告所承租的北侧厂房发生火灾。经天津市东丽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19时30分许,起火点��天津市瑞好水族器材有限公司院内北侧厂房东侧铁架上部东北角部位,起火原因为屋顶受雷击,产生电弧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造成厂房建筑物直接损失208255元,厂房内存货、设备直接财产损失676827.54元。消防部门于2014年6月13日至7月31日对该厂房进行查封。2014年8月26日,原告将该厂房的钥匙交给被告。原审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天津滨海海事与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诉争厂房的防雷类别进行鉴定,2015年4月9日该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牛国威与崔绍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该厂房未达到第三类防雷建筑物的要求,可以不设防雷装置”。庭审中,原告表示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绍芳竹制品建材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仉国勇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所承租的厂房集体���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天津市东丽区绍芳竹制品建材经营部,崔绍芳作为该经营部的经营者,于2012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又续签租赁合同,虽然在续签租赁合同上未加盖公章,但崔绍芳作为该经营部的经营者,其行为能够代表经营部,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经营部承担。涉案厂房因火灾致使无法使用,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将涉案厂房钥匙交予被告,表明双方就合同关系已解除,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告在承租厂房时,并未强调要求被告安装防雷、防火等安全设施,诉讼中,经鉴定机构鉴定,涉案厂房未达到第三类防雷建筑物的要求,可以不设防雷装置,故被告天津市东丽区绍芳竹制品建材经营部在出租厂房时,并未存在过错,造成火灾的原因是雷击,与被告无关,故对于原���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的请求,原、被告仅对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消防部门查封期间,原告是否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存在异议,经天津市东丽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屋顶受雷击,产生电弧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应属不可抗力,因被告并不存在过错,故此查封期间的损失应由双方均担。消防部门查封时间为49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查封期间的租金17452元(260000元÷365天×49天÷2=17452元)。2014年8月26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房租为69096元(260000÷365天×97天=69096元)。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存在于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绍芳竹制品建材经营部之间,被告仉国勇收取租金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仉国勇并非适格的义务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出申请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用,诉讼中原告并未对鉴定费的负担提出主张,故原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牛国威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绍芳竹制品建材经营部于2014年6月2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4年8月26日解除。二、被告天津市东丽区绍芳竹制品建材经营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租金865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68元,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绍芳竹制品建材经营部负担1964元,原告牛国威负担9904元。宣判后,上诉人牛国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连带返还租金104427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连带赔偿财产损失676827.54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1、原审认定涉诉事故的起因是雷击,但造成财产损失扩大的原因是雷击引起的火灾,被上诉人提供的涉诉房屋消防设施不合格,对于火灾灾情的扩大存在过错。即,涉诉房屋并未经过消防验收即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图纸要求配备消防设施,涉诉房屋设计图纸写明涉诉房屋用于冷金属及玻璃加工,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用于板材加工超出设计范围。被上诉人存在上述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崔绍芳经营天津市东丽区绍芳竹制品建材经营部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仉国勇与崔绍芳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作出处理。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绍芳竹制品建材经营部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双方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应当加强安全防火措施,否则出现事故由其自行负责。上诉人在承租涉诉房屋过程中多处擅自拆改建,随意堆放杂物,是导致雷击后起火的主要原因。涉诉房屋经鉴定不需要安装避雷设施,按照现行消防法规的规定,涉诉房屋也不需要进行消防验收,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同时涉诉房屋发生火灾是因为雷击,与是否办理消防验收无关,因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消防部门查封涉诉房屋是为了进行火灾调查,属于行政行为,与双方当事人无关,此期间的租金费用由双方分担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仉国勇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诉房屋发生火灾也给被上诉人��成20余万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诉房屋因雷击起火,蔓延成灾,对双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雷击系起火的诱因,对于损失的发生具有重要原因,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涉诉房屋经鉴定可以不安装避雷针,因此雷击因素系不可抗力,被上诉人对雷击因素不需要承担责任。上诉人在承租涉诉房屋后,对涉诉房房屋进行了改建,但并未通过相关管理部门审批,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的改建行为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改建行为对于火灾损失的扩大亦存在重要因果关系。按照涉诉房屋竣工时的消防法规的规定,涉诉房屋需经过消防验收才能投入使用,按照现行消防法规的规定,涉诉房屋需向消防部门申报备案,而涉诉房屋既未通过消防验收,亦未向消防部门申报备案,被上诉人将涉诉房屋进行出租,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绍芳竹制品建材经营部的上述过错对于火灾损失的扩大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涉诉房屋因雷击而致火灾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的发生系因为雷击、上诉人的过错、被上诉人的过错等三方面的原因造成,同时考虑到被上诉人亦遭受重大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绍芳竹制品建材经营部赔偿上诉人部分经济损失,即人民币40000元,对于上诉人遭受的其他部分损失,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绍芳竹制品建材经营部应当全额返还消防部门查封期间的涉诉房屋的租金的问题,消防部门为调查涉诉房屋的火灾情况而查封涉诉房屋,在此期间涉诉房屋未能正常使用并非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查封期间租金的50%,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仉国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涉诉房屋为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绍芳竹制品建材经营部所有,崔绍芳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天津市东丽区绍芳竹制品建材经营部的行为,仉国勇并非合同相对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绍芳竹制品建材经营部就涉诉房屋的出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部分调整,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51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51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绍芳竹制品建材经营部赔偿上诉人牛国威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牛国威其他原审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牛国威其他上诉请求。如果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绍芳竹制品建材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68元,由上诉人牛国威负担9904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绍芳竹制品建材经营部负担1964元;保全费3020元,由上诉人牛国威负担2567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绍芳竹制品建材经营部负担453元;鉴定费30000元,由上诉人牛国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7元,由上诉人牛���威负担9135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绍芳竹制品建材经营部负担16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 东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宝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庞 艺速 录 员  李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