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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1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铜梁区维加斯娱乐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重庆市铜梁区维加斯娱乐城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1821号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99号21-4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0237-3。法定代表人彭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商文财,男,该公司法务,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维加斯娱乐城,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龙城大道556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负责人钱洪国,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维加斯娱乐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晓玲代理审判员  贺海艳人民陪审员  方孝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