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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执字第008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马科与魏传军、孟丽、孙旭、吴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0813-1号申请执行人:马科,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魏传军,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孟丽,女,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孙旭,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吴斌,男,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马科与魏传军、孟丽、孙旭、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濉民一初字第020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魏传军、孟丽、孙旭、吴斌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下列汽车:被执行人魏传军名下的汽车二辆(车牌号为皖F×××××,皖F×××××);被执行人孟丽名下的汽车二辆(车牌号为皖F×××××,皖F×××××);被执行人孙旭名下的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皖F×××××);被执行人吴斌名下的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皖F×××××);二、查封期限为二年;三、在本院扣押前上述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处分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限被执行人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本院将对上述查封、扣押的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民审 判 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孙连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