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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安冠辉塑胶模具厂与邓火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长安冠辉塑胶模具厂,邓火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223号原告:东莞市长安冠辉塑胶模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系个体户。经营者:巫世锦,男,汉族,1970年3月14日出生,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志文,系该厂员工。被告:邓火荣,男,汉族,1984年10月8日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东莞市长安冠辉塑胶模具厂(以下简称“冠辉厂”)、诉被告邓火荣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后,由审判员黄秀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辉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文,被告邓火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辉厂诉称:原告不服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5)611号裁决第二项,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被告在原告担任工模A组一级技师之职,属于高级技术工,综合要求相对较高。2015年6月25日原告各部门主管综合对被告进行试用期评估,一致认为被告试用期不合格,并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有据。综上,现原告冠辉厂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5158元。被告邓火荣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试用期不合格,单方解雇被告属于违法。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职务: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入职原告处,任职一级技师。二、月平均工资:被告主张为5158元。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并提交了被告2015年4月至6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领取的工资分别为2031.41元(上班9.5天)、5479.82元(上班26天)、4509.46元(上班24天),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剔除上班时间显著不足的的4月份,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479.82元+4509.46元÷24天×26天)÷2=5183元。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显示期限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没有约定试用期。被告确认合同末尾是其签名,但主张双方仅仅约定1年的合同期,被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四、��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双方确认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通知被告试用期不合格,要求被告于29日结算工资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提交员工表现评估表(试用期),拟证明其对被告以下各方面进行评分:1.工作完成情况得3分,能完成生产任务,但工作质量偶有差错;2.责任心得2分,不愿做某些工作,缺乏责任心;3.判断、应变能力得2分,需要依赖别人,在监督下方能完成工作;4.合作精神得2分,很少主动自觉、要求下才予以配合;5.遵纪守法及培训情况得3分,偶尔违规,但能主动认识改正;6.安全生产得3分,熟知安全操作规章,明知故犯但未造成后果;7.出勤情况得4分,试用期内累计缺勤2天之内,累计迟到、早退2次以内。此表中各分项最高为5分,最低为1分。该表下方注明“各项得分相加除以项数,得出最后评估分;平均分低于3.9分为不合格辞退处理。被告按此计��方法得出平均分为2.7分。该评分有原告的部门组长、部门负责人、人事部及行政部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原告据此拟证明被告试用期不合格。被告否认其在试用期存在不合格行为,认为员工表现评估表由原告单方制作,也没有被告的签名,故不予确认。四、仲裁申请及裁决结果: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申诉,请求裁决:(1)原告违法解雇被告;(2)原告支付被告代通知金5506.8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雇经济补偿金5506.8元。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5)611号裁决书,裁定:1.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雇赔偿金5158元;3.驳回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员工表现评估表(试用期)、工资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录音录像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冠辉厂解除与被告邓火荣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及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予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为此提交了员工表现评估表(试用期)予以证明,但上述员工表现评估表(试用期)为原告单方制作且无被告的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无据,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同的经济赔偿金。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入职,2015年6月25日被解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计算为:5183元/月×0.5个月×2=5183元。因被告邓火荣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仲裁结果,故本项费用应以仲裁结果5158元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长安冠辉塑胶模具厂与被告邓火荣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长安冠辉塑胶模具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邓火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158元。如果原告东莞市长安冠辉塑胶模具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长安冠辉塑胶模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秀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麦玉贞莫建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