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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叶敏与重庆好时乐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敏,重庆好时乐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620号原告叶敏,女,汉族,1983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好时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189号6F,组织机构代码56560872-6。法定代表人潘启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邵磊,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俊,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敏与被告重庆好时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时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辉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顺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叶敏,被告好时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敏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库管一职,每月工资2000元;2012年3月调到人事部任人事专员一职,每月工资2400元。2011年与被告签订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与被告续签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约2400元/月。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并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因工作原因经常加班,休息较少,工作十分辛苦,因此一直有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突然关门停业,被告给出两个方案:1、把原告调至与其无关系的工作单位;2、被告要求原告停薪留职,但并未承诺其开业时间。在双方协商处理解除劳动关系赔偿时,被告并未依法赔偿原告,并强迫、威胁原告签字离开。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00元。被告好时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应以劳动合同为准,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离职。原告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动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被告已经另行补助原告10000元作为包干解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所有事宜,原告领取后出具证明与原单位无任何争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叶敏于2011年1月到好时乐公司工作,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2014年2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2015年7月31日,叶敏向好时乐公司递交《离职申请》,载明:因个人原因自动申请离职,现与好时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人工资及经济补偿已结清,今后与原单位无任何争议。同日,叶敏也在《离职手续表》上签字确认,离职原因为自动离职。好时乐公司已向叶敏支付了10000元作为处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各项事宜的费用。叶敏于2015年8月4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同日,该院出具《收件回执》。2015年8月12日,该院出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上述事实,有《收件回执》、《证明》、《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以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离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强迫、威胁其签字离开,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叶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