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何某、孙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孙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綦蕾,被告人何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何某伙同被告人孙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92-1号、92-2号,容留妇女张某某、侯某向王某、张某共卖淫4次。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被告人何某、孙某于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92-2号内,容留张某某向张某卖淫1次。2、被告人何某、孙某于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92-2号内,容留侯某向王某卖淫1次。3、被告人何某、孙某于2015年5月6日下午,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92-2号内,容留侯某向王某卖淫1次。4、被告人何某、孙某于2015年5月6日下午,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92-2号内,容留侯某向张某卖淫1次。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孙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王某、侯某、张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租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孙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孙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孙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可 勇人民陪审员 祝 明 友人民陪审员 牟 翠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杨(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