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胜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诉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84年10月30日。委托代理人彭海,武胜县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建君,武胜县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生于1981年9月29日。委托代理人杜炳华,武胜县烈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李建君,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炳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1月3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6月17日,生育一女何某乙。2013年7月22日,双方到武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有赌博、吸毒等恶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武胜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至今夫妻感情未能得到实质改变。为此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何某乙跟随被告生活。被告何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我一定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而且现在小孩还小,正是需要我们照顾的时候,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6月17日,生育一女何某乙,现跟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2013年7月22日,双方到武胜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21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18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11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4)武胜民初字第30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何某乙,双方已建立起较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共同建立和睦的婚姻家庭。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