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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永滨与刘孝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滨,刘孝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811号原告刘永滨。委托代理人李绍春。被告刘孝全。原告刘永滨与被告刘孝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绍春、被告刘孝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起,被告雇佣原告的挖掘机从事工程施工,截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挖掘机施工费共计人民币222424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2014年春节前还款10万元,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之前还款7万元,余款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双方还约定,如违约被告应按当年的银行利息双倍支付。但被告事后背信弃义,经原告多方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元,余款220424元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20424元整;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11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总数额对,违约金不认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一、身份证明1份,证明刘永滨原名刘滨。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该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5日,至该日期被告欠原告挖掘机费共计222424元,该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永滨曾用名刘滨。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挖掘机费222424元,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原告10万元,于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前支付原告7万元,余款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如违约被告愿按当年的银行利息双倍加付。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尚欠22042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使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2042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主张,酌情支持195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滨租赁费220424元、违约金19576元,共计人民币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 萌人民陪审员  胡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君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