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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吕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59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在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路天声街菜场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贩卖给黄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1包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粉末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共重0.8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拘役四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