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森焱明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攀东民初字826号原告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妙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征人(系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员工),男,汉族,1952年5月17日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刘玉翠(系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员工),女,汉族,1991年8月12日生,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攀枝花市森焱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通达巷。法定代表人康厚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斌(系攀枝花市森焱明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男,汉族,1973年1月28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广东���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森焱明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经本院查明: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委托攀枝花市森焱明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厚英到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领取货款,康厚英从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领取了票号为30100051/22445694,金额为710000元的承兑汇票后,未将承兑汇票交回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而是将承兑汇票转让给他人。本院认为,本案不是普通的合同纠纷,康厚英涉嫌犯罪。故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诉攀枝花市森焱明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永忠审 判 员 何春丽人民陪审员 李远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窦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