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3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沈阳市富达驾驶员培训学校与张朔、张太林、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富达驾驶员培训学校,张朔,张太林,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3095号原告:沈阳市富达驾驶员培训学校。负责人:金晓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涛,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凤英,系新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张朔,男,1993年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张太林,男,1971年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爱民,系辽宁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沈阳市富达驾驶员培训学校诉被告张朔、张太林、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邦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富达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潘涛、张凤英,二被告张朔、张太林的委托代理人刘爱民,被告富邦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8时15分,被告张朔驾驶辽AW9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2线新民市大民屯毓宝台大桥南600米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韩威(学员)驾驶的辽A32**学员车尾随相撞,造成该学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无责任。张朔系车主张太林之子,该车在富邦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韩威驾驶的学员车为我驾校所有,发生事故后,造成我方车辆上的考试设备损坏及车辆部件的损坏和油改气设备的损坏,另外,为了不影响学员考试,我方只有以每天1000元的价格雇佣考试车辆,造成停运损失。另外,造成学员及教练的手机损坏,将来还发生停车费、拖车费等。请求被告赔偿的车辆损失40833.16元、车上设备损失23006元、鉴定费2800元、拖车费800元、施救费1090元、租车费按实际天数计算每天1000元、共计6个月18万元,车辆修复费1583.2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朔、张太林辩称: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属实,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合理的请求保险公司在合同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富邦财保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中另有第三者车辆受损,损失金额1600元,事故中有人员受伤,请求法院保留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对原告物损损失应由交通部门出具认定,此物品是否在事故中损坏,鉴定费、诉讼费、拖车费等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租车费用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08时15分,被告张朔驾驶辽AW9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2线新民市大民屯镇毓宝台大桥南600米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韩威(学员)驾驶的辽A32**学员车尾随相撞,发生碰撞后,辽AW96**号车失控侧旋,与中心护栏相撞,随即弹回,又与米生宝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辽A2T8**号微型普通客车左前刮擦,然后驶向道路东侧,与碰撞后停在路边的辽A32**学号车再次刮撞后停止,造成三车损坏、辽AW96**号车乘员高颖受伤、辽A32**学号车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韩威驾驶的学员车为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向法院申请车损及设备等维修费用鉴定,经辽宁新立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资产评估值总计63839.16元。其中车辆评估值为40833.16元。受损设备评估值为23006元,支出评估费2800元。另查,被告张朔驾驶的辽AW96**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太林所有且在被告富邦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有开庭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资产评估报告、肇事卷宗询问笔录、租车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撞损坏,诉请被告赔偿车损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对肇事双方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朔驾驶的辽AW9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富邦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富邦财保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投保人所负的赔偿责任负有替代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租车费用数额过高,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市富达驾驶员培训学校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市富达驾驶员培训学校车辆损失费38833.16元(40833.16元-2000元)。三、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市富达驾驶员培训学校设备损失费23006元。四。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市富达驾驶员培训学校车辆修复费1583.24元(钢板、轮胎)。五、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市富达驾驶员培训学校评估费2800元。六、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市富达驾驶员培训学校施救费1090元。七、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市富达驾驶员培训学校拖车费800元。八、被告张朔赔偿原告沈阳市富达驾驶员培训学校租车费用36000元(180天×200元/天)九、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张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祁 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