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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夏明军与薛兴宏、陆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明军,薛兴宏,陆峰,汤学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0279号原告夏明军。委托代理人龚军,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兴宏。委托代理人姚瑞华。委托代理人姚红卫。被告陆峰。委托代理人王翠萍,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学义。委托代理人陆增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明军诉被告薛兴宏、陆峰、汤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报请延长审限三个月后,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和10月15日再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夏明军的委托代理人龚军,被告薛兴宏的委托代理人姚瑞华、姚红卫,被告陆峰的委托代理人王翠萍、被告汤学义的委托代理人陆增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夏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军、被告薛兴宏、被告陆峰及其代理人王翠萍、被告汤学义及其代理人陆增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夏明军的委托代理人龚军,被告薛兴宏的委托代理人姚瑞华、姚红卫,被告陆峰的委托代理人王翠萍、被告汤学义的委托代理人陆增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薛兴宏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陆峰、汤学义作为连带担保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其偿还此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其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要求被告薛兴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整,被告陆峰、汤学义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薛兴宏辩称:借款是事实,数额是500万,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延期6个月偿还。借条上的内容是其本人所写,借的是500万元。“期限20万”是笔误,借条上的期限要么是20天,要么是20个月。假如是20万,也应当是20万元。这笔钱是用向银行借贷还贷的,一般借贷还贷的期限都较短,所以借款期限只可能是20天。被告陆峰辩称:其为被告薛兴宏进行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期限为6个月,而被告薛兴宏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只有20天,被告陆峰的保证期限已满,但是原告在保证期限届满前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所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陆峰的保证时效已满,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陆峰的诉讼请求。被告汤学义辩称:被告薛兴宏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汤学义进行担保,担保的事实是存在的。被告薛兴宏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被告汤学义不清楚,具体借款金额由原告举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担保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应当自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由主债务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被告汤学义主张担保责任,因此,担保责任免除。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薛兴宏通过银行转帐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薛兴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薛兴宏对证据1和2没有异议。被告陆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天。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显示本案原告转账给被告薛兴宏480万元。被告汤学义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天,实际借款为480万,剩余20万需要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被告汤学义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3、被告薛兴宏向案外人陈帝借款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该份借条中的借款期限为26天,该笔借款与本案的借款目的均是借贷还贷,由此证明借贷还贷(俗称:过桥)的期限正常为20天左右。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薛兴宏、陆峰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14日,被告薛兴宏为归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夏明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金额伍佰万,借款人为薛兴宏,连带担保人为陆峰、汤学义,并载明“期限贰拾万”。后被告薛兴宏未偿还借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薛兴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被告陆峰、汤学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对于借条中的“期限贰拾万”,原、被告意见不一。原告认为此系笔误,本意应为“现金贰拾万”,借款期限未在借条中约定,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二个月;三被告也认为此系笔误,但认为借款期限在借条中已经约定明确,应为“期限贰拾天”。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兴宏向原告夏明军借款500万元,有其所立借条、当庭陈述、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薛兴宏应当偿还。被告陆峰、汤学义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取决于主债务履行届满日期,即还款日期的确定。借条中的“期限贰拾万”虽双方均称系笔误,但对笔误的理解不同,原告认为是“现金贰拾万”,三被告认为是“期限贰拾天”。根据日常生活中借条的惯常书写,借条应包含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和利息三要素,尤其是本案的标的额巨大,当事人在书写时应会更加规范,不可能不约定借款期限,且按生活常理,笔误为两个字的几率远远小于笔误为一个字,故可推知此句话目的是为了约定借款期限。而借款期限的单位,生活中常用期限的单位有“天、月、年”。但“二十年”期限太长,不符合借款的目的,若为“二十月”,一是不符合“二十个月”语言表达习惯,二是原告主张时未到还款期限。由此推断,此句话为“期限贰拾天”较为合理,故2014年6月4日为主债务履行届满的日期。被告陆峰、汤学义连带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上述期限计算,借款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期为2014年6月4日,故保证期间为2014年6月4日向后计算六个月,即2014年12月4日。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陆峰、汤学义主张过权利,故被告陆峰、汤学义对被告薛兴宏所借500万元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兴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夏明军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元)。二、被告陆峰、汤学义对上述借款免除保证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薛兴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王 芬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仇、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