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陆富金与曾育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979号原告陆富金(曾用名陆付金),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善堂,浦北县寨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育发,1994年9日15日出生,农民。原告陆富金与被告曾育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深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达和人民陪审员陈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东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富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善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育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在广东务工,于同年12月28日将储存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兴发支行账号为62×××19的账户内的40000元,通过自动柜员机转账出借给朋友时,因操作不慎误将40000元错汇入账号为62×××19的账户中。后经原告的朋友提醒,并经原告到开户银行核实,才知道将40000元错汇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乐民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19的账户中。自知道汇错款项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索其退还不当得利的40000元,但被告均拒绝退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40000元及利息10250元给原告,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是被告的父亲曾爱荣的女友,被告的父亲于2012年6月刑满出狱后,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因被告的父亲是刚刑满出狱未能及时补办身份证,被告的父亲就使用了被告办理的账号为62×××19的银行卡,直至被告的父亲于2013年7月去世,该银行卡一直是被告的父亲使用,被告一直没有知道账户的资金情况,本案涉及的40000元应是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在交往过程中所汇的款项,不应属于不当得利;2、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催款通知,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3、银行账户往来清单,证明原告误将40000元汇入被告的账号为62×××19的账户中;证据4、催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证据5、原告申请本院调查的银行卡转账的账户单,证明账号为62×××19的账户为被告曾育发所有;证据6、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邮寄单,证明原告用快递催款以及催款时间。被告超出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死亡证,证明被告的父亲曾爱荣于2013年7月28日去世;证据2、曾爱其、曾爱菊、曾必勤、莫森颜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是情侣关系;证据3、银行卡更换账号证明,证明旧卡号62×××19和新卡号62×××66是同一张银行卡的新旧账号,其记载的银行信息前后承接;证据4、流水单,证明涉诉的款项入账后,是由被告的父亲或其他人通过柜员机提取的现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名下的卡转入款项,并不能证明被告有不当得利。本院认为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将40000元转入被告账号为62×××19的银行账户,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催款函的形式上不符合邮递的常理,另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有效送达了上述两份催款函。本院认为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被告不予承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账号为62×××19的银行卡虽是被告所有,但一直是被告的父亲使用,虽然换卡后的账号亦是被告所有。本院认为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将40000元转入被告账号为62×××19的账户,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质证时称被告并没有收到快递,本院认为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被告已收到,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认为是超出举证期限后提交,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逾期提交证据,亦未就其逾期提供证据说明客观理由,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将其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兴发支行,户名:陆富金,账号:62×××19)的40000元,通过自动柜员机转账的方式出借给朋友,因操作不慎,误将4000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乐民支行,户名:曾育发,账号:62×××19)。原告于2013年1月3日经朋友提醒发现错汇钱款后,遂到原告开户银行核实并发现错汇的事实,后经与被告多次联系要求退还40000元未果,遂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2、本案中被告是否属不当得利。关于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其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在发现错汇款项后,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事宜,被告亦承认原告方曾于2013年11月26日到被告家追讨该款项,故诉讼时效构成中断。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属不当得利。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因粗心大意往被告的银行账户错汇了40000元,被告占有和领取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账号为62×××19的银行卡是由其父亲持有,该款是原告汇给被告的父亲所使用,但未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追讨之后应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利益,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诉请是因被告逾期返还不当利益而产生的孳息,且利息的计算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政策,应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自2013年11月26日起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育发向原告陆富金返还不当得利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曾育发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深思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韦 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东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