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罗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绰号“猴子”,男,1991年7月13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丰县海城镇,住海丰县附城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如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向毒贩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于2015年2月21日至3月17日期间,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在其家及海丰县附城中学附近,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钟**,每次贩卖的毒品重量0.5克,价钱70元;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吕**,每次贩卖的毒品重量0.5克,价钱80元。2015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罗**在海丰县海城镇金普顿宾馆605号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吕**,从其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罗**购买的疑似毒品2袋。经汕���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从吕**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罗**购买的疑似毒品2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0.85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证物照片,宣读了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以及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2.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为了以贩养吸,把向贩毒人员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其余的分成小袋,于2015年2月21日至3月17日期间,通过其号码为1810286****的手机作为联系工具,以每小袋70元至80元的价钱,在其位于海丰县附城镇南湖市场后面的家中及海丰县附城中学附近,先后3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钟**3小袋(共重1.5克),得款共210元;先后2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吕**2小袋(共重1克),得款共160元。2015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罗**在海丰县海城镇金普顿宾馆605号房被海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抓获。同日,公安民警抓获吸毒人员吕**,并从吕**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罗**购买的疑似毒品2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从吕**身上缴获的其向被告人罗**购买的疑似毒品2小袋,净重共0.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在吕**身上���押疑似毒品2小袋(结晶状物,塑料密封袋包装)。2.扣押证物照片。3.海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9日16时许,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海丰县海城镇金普顿酒店抓获吸毒人员罗**,经审查,犯罪嫌疑人罗**对其贩毒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4.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罗**的出生日期为1991年7月13日。5.海丰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罗**持有的手机与钟**持有的手机、与吕**持有的手机、与林**持有手机于2015年2月21日至3月19日有通话联系。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该局于2015年3月19日16时20分现场用甲基安菲他明检测试剂对被检测人钟**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尿液检测样本的检测结果呈阳性。7.��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海丰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0日对钟**的吸毒行为处以罚款500元。8.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吕**因吸毒严重成瘾,于2015年3月20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二)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5]100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涉毒嫌疑人吕**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结晶状物2小袋,净重计0.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辨认笔录1.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林**辨认出14号照片(罗**)的人就是向他购买毒品“冰毒”的“猴子”。2.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罗**辨认出A组9号照片(林**)的人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林**;辨认出B组8号照片(���**)、13号照片(吕**)的人就是向他购买毒品“冰毒”的人。3.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钟**辨认出7号照片(罗**)的人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罗**、13号照片(林**)的人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罗**的男青年。4.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吕**辨认出3号照片(罗**)的人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罗**。(四)证人证言1.证人钟**的证言:我从2015年2月21日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我吸食的“冰毒”是向罗**(外号“猴子”)购买的,1小袋70元。我是通过打电话跟罗**联系的,罗**的电话号码为1810286****。我一共向罗**购买“冰毒”3次共人民币210元。第1次是2015年2月21日晚9时许,我通过电话联系后,到罗**家向罗**购买“冰毒”1小袋70元;第2次是2015年2月27日晚9时许,我通过电话联系后,到罗**家向罗**购买“冰毒”1小袋70元;第3次是2015年3月17日晚8时多,我通过电话联系后,到罗**家向罗**购买“冰毒”1小袋70元。我还知道有一名叫吕**的男青年有跟罗**购买毒品。罗**的“冰毒”是罗**的朋友卖给他的,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但那人我认识,他大概23岁。2015年3月19日中午1时许,我在附城镇三十米大道的洗车场洗车,同时我叫罗**把车开到洗车场,洗完车后我们就开车走,罗**就说在金普顿宾馆605房有“冰毒”吸食,我们就开车过去金普顿宾馆。我们到金��顿宾馆605房准备和朋友吸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2.证人吕**的证言:我于2013年10月22日戒毒出来后又于2015年3月9日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我在3月初在理发店理发时认识了罗**,知道他有贩卖“冰毒”。我吸食的“冰毒”是向罗**(外号“猴子”)购买的,我一共向罗**购买“冰毒”2次,共1克,160元。2015年3月9日晚10时许,我到海丰县附城中学附近一小卖部(罗**经常在那里)找到罗**,向他购买了1小袋“冰毒”(约0.5克)80元;于2015年3月17日晚10时许,我又在上述地点找到罗**,向他购买了1小袋“冰毒”(约0.5克)80元。公安人员在我身上查获的“冰毒”两小包约1克,是我向罗**买的,没吸食完,所以放在身上。3.证人林**的证言:2015年3月18日晚上8时左右,我一外号叫“猴子”的朋友打我电话后,在海丰县城第三小学向我购买了“冰毒”5小包,每包价钱是50元,共付给我人民币250元。当天晚上11时许,“猴子”又打我电话,然后向我购买了“冰毒”2小包,每包价钱是50元,共付给我人民币100元。(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我认识了林**并知道他有贩卖毒品“冰毒”,所以就开始跟他购买“冰毒”供自己吸食至现。我最后一次是2015年3月19日凌晨2时许,在金普顿宾馆605号房与林**等人一起吸食���品,后被抓获。我都是用自己的电话(1810286****)拨打林**的电话(1342151****)联系购买“冰毒”的。我向林**购买了7次“冰毒”,共购买了约32小袋(每小袋重约O.5克),共约16克。我之前与林**交易“冰毒”的时间和地点都不记得了,最近购买的是2015年3月18日晚上8时许,我在海丰县海城镇第三小学附近向林**购买了5小袋“冰毒”(重约2.5克)价钱人民币250元;2015年3月18日晚上11时许,我在金普顿宾馆605号房向林**购买了2小袋“冰毒”(重约1克),价钱人民币100元。我有与钟**、林**和田嘉源一起吸食“冰毒”。我吸食“冰毒”后,因没有钱吸食毒品,我就以贩养吸的方式来进行吸毒,大约是从2015年2月��开始贩卖毒品。我有将毒品“冰毒”贩卖给钟**和吕**两人。钟**用他的电话(1369293****)拨打我的电话,然后到我家来交易。吕成烩用他的电话(1368090****)拨打我的电话,然后我们约好在附城中学和新桃园小区交易。我贩卖“冰毒”给朋友钟**3次共1.5克,价钱人民币210元。第1次是2015年2月21日晚9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后,我在家贩卖“冰毒”给钟**1小袋(0.5克)70元;第2次是2015年2月27日晚9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后,我在家贩卖“冰毒”给钟**1小袋(0.5克)70元;第3次是2015年3月17日晚8时多,通过电话联系后,我在家贩卖“冰毒”给钟**1小袋(0.5克)70元。我还贩卖“冰毒”给吕**2次共1克,价钱人民币160元。第1次是2015年3月9日晚10时许,吕**直接到海丰县附城中学附近一小卖部找我购买了1小袋“冰毒”(约0.5克)80元,因他知道我经常在这间小卖部;第2次是2015年3月17日晚10时许,吕**又直接到上述这间小卖部找我购买了1小袋“冰毒”(约0.5克)80元。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2.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钊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㈢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㈣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㈤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