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战胜与孙智慧、成都山力房地产开发公司战旗商往、成都山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战胜,孙智慧,成都山力房地产开发公司战旗商住(项目)分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934号原告李战胜,男,汉族,1982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赵绍波,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智慧,男,汉族,1960年7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成都山力房地产开发公司战旗商住(项目)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羊市街*号。法定代表人孙智慧。原告李战胜与被告孙智慧、成都山力房地产开发公司战旗商住(项目)分公司(以下简称山力战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绍波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孙智慧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借0512001),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20‰,按约结算,自借款实际提供日开始计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山力战旗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编号:2014抵0512001-1号),约定由被告山力战旗公司所有的房屋作担保。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孙智慧转款300万元、30万元,7月7日原告又委托案外人陈树林向孙智慧指定的收款人邬迎曦转款25万元。后因抵押物无法办理登记,双方同意其余借款暂停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借款375万元及截止2015年2月2日的利息80.6万元;2、被告从2015年2月2日起,以375万元为标准,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款完毕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105000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对诉讼请求中载明金额予以纠正,认为应为355万元。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孙智慧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借0512001),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20‰,按约结算,自借款实际提供日开始计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山力战旗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编号:2014抵0512001-1号),约定由被告山力战旗公司所有的房屋作担保。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孙智慧转款300万元、30万元,7月7日原告又委托案外人陈树林向孙智慧指定的收款人邬迎曦转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智慧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智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山力战旗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款委托书》、《抵押合同》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了355万元借款,被告孙智慧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智慧偿还借款本金35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借款实际提供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案涉《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依法设立,且《抵押合同》中并无被告山力战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依据《抵押合同》要求被告山力战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对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举证据、陈述意见放弃了抗辩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智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战胜偿还借款本金35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至2014年7月6日;以本金35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7日起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战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9088元,由被告孙智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川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文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