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行平桥支行诉被告高广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高广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8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平桥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涛,行长。委托代理人罗长顺,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高广花,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中行平桥支行诉被告高广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平桥支行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罗长顺、被告高广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平桥支行诉称:高广花于2011年2月在我行申请了一笔个人住房贷款10.6万元,贷款期限10年,合同约定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当初每月的月供是1209.01元,截止目前已累计逾期达10次之多,近5个月基本停止还款���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没有还款,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下余欠款本金71383.3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广花辩称:我和我丈夫离婚了,离婚协议书上约定房贷由我前夫夏元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原告中行平桥支行与被告高广花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106000元整。2、贷款用途为购买座落于信阳市平桥区光明路北万和小区的房产。3、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时的月利率为5.333‰。4、贷款期限为120个月。6、还款方式,还款方式采用等额相息还款法,借款人应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120期,还款日为每月18日,首期还款按实际天数计息。8、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12、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中一项或多项事件发生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本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⑴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中行平桥支行与被告高广花及高广花的丈夫夏元军又分别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以贷款所购的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光明路北万和小区房产证号为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142**号房产作抵押。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高广花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至2015年元月,此后没有再还款,截止至目前,被告仍下欠本金71383.38元及利息,没有偿还。另查明:被告高广花和其丈夫夏元军于2014年11月19日,经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其中调解书第三项内容为二人在平桥区光明路东侧(万和小区)1B号楼一单元5层502号(房产证号为: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000142**号)的房产归婚生子夏宇航所有,夏元军负责归还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夏元军暂时在该房屋居住至夏宇航十八周岁。上述事实有双方出具的借款合同、抵押清单及催款信息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平桥支行与被告高广花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及利息,因被告在2015年元月之后,没有再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贷款,原告按合同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下余贷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广花辩称因和前夫夏元军离婚,离婚调解书约定房贷由夏元军偿还,��贷款应由夏元军偿还的意见。经查该离婚调解书虽约定高广花和夏元军二人该如何还款,但因该调解书只能对其二人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高广花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高广花与原告所签借款合同之时与夏元军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当属共同债务,原告选择起诉被告高广花并要求其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无论高广花是否离婚其均负有还款义务。因此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高广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贷款本金71383.38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84元由被告高广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可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