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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海旺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开平市优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626号原告:黄海旺,男,壮族,1979年12日11出生,住广西宁明县明江镇岑岳村板册屯72号。现住: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东桥村东桥大街**号,身份号码:4521321979********。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平市优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幕沙路70号益华广场B幢103三楼法定代表人:许兴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绍伦,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海旺因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开平市优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购物的财产损失人民币984元;2、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人民币984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旺、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开平市优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绍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海旺于2015年7月5日,通过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天猫网站购买被告开平市优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在该网站销售的涉案商品矶烧石斑鱼8包,每包单价人民币78元合计624元和黑芝麻鳕鱼丝6包,每包单价人民币60元合计360元,两种商品价格共984元。原告黄海旺认为,被告销售的矶烧石斑鱼和黑芝麻鳕鱼丝是进口商品,涉案商品标签标明的事项不齐,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和《产品质量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984元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人民币9840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网路商店矶烧石斑鱼产品信息、照片复印件1份;2、网路商店黑芝麻鳕鱼丝产品信息、照片复印件1份;3、交易订单信息和银行账号交易清单1份;4、天猫网站店铺服务承诺信息1份;5、矶烧石斑鱼和黑芝麻鳕鱼丝各两包(实物,判决后退回原告)。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认为,其不是商品交易主体,其只是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给买家与卖家,其作为网路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经完全履行了其所有承诺,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任何行为,所以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属于对法律规定的误解,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2、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3、订单详情;4、交易日志;5、退款记录、客服处理过程;6、(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7、涉案卖家营业执照及联系方式;8(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52号判决书。被告开平市优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认为,涉案商品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发有卫生证书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放行,涉案商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依法可以销售。食品包装上标签事项不全属于瑕疵。被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与食品流通许可证;2、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发票;3、供货商东莞市中港食品有限公司食品流通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4、卫生证书、报关单;5、法院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按照上述规定,消费者请求赔偿十倍价款的前提是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是提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被告开平市优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进口的涉案食品,已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并报海关放行,依法可以销售、使用。原告主张涉案食品有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存在有毒、有害和对人体××造成了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原告主张食品标签的瑕疵必然导致涉案食品有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被告开平市优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赔偿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涉案食品中文标签没有标明产品标准代号和生产许可证编号,违反了上述规定,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据此,本院酌定被告开平市优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价款三倍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人民币2952元。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不是商品交易主体,且其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收到涉案食品后认为有质量问题时亦没有向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反映,要求其履行先行赔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优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黄海旺货款人民币984元;原告黄海旺将8包矶烧石斑鱼和6包黑芝麻鳕鱼丝退还给被告开平市优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二、被告开平市优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价款人民币984元三倍的损失2952元。三、驳回原告黄海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开平市优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文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祯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