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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赞界与王英、周衍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英,周衍文,刘赞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衍文。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象真,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赞界。委托代理人刘赞亮,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英、周衍文因与被上诉人刘赞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传令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陈凤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向上述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英、周衍文委托代理人吕象真、被上诉人刘赞界委托代理人刘赞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赞界在一审中诉称,王英、周衍文系夫妻关系,2014年王英、周衍文到刘赞界处购买沙,尚欠刘赞界沙款至今未付,为此款,刘赞界多次找到王英、周衍文催要,但王英、周衍文都以无钱为由拖延付款,为维护刘赞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王英、周衍文支付刘赞界欠款人民币211697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王英、周衍文负担。庭审中刘赞界明确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王英、周衍文在一审中答辩称,刘赞界所诉与事实不符,该清账单是王英所写,与周衍文无关,且所欠金额也不像刘赞界所诉,仅仅为人民币68500元,请求驳回刘赞界诉请。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一、王英、周衍文系夫妻关系。刘赞界自2014年6月份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给王英、周衍文供沙,2014年11月27日,刘赞界给周衍文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周衍文承兑拾万元整刘赞界2014年11月27日农行卡:6228××517刘赞界”。同日,王英为刘赞界出具欠条,内容为:“欠赞界168500元28日:79.8方30日:186.6方最后:519方}43197元本次清帐截止到11月9号2014年11月27日王英”。庭审中,王英、周衍文代理人认可所欠刘赞界沙款是王英、周衍文的共同债务。二、刘赞界经法庭传唤,到庭接受询问陈述上述收条与欠条出具的过程为:当天上午10点多我到王英、周衍文处一起算账,算到下午两点左右,王英、周衍文说没有钱给我,我不同意,王英、周衍文说要出去借钱给我,让我等着,他们一会拿回一个10万元的承兑来,我就等着,等到晚上5点左右,王英、周衍文把10万元的承兑支票给了我,然后我给他们出具了收条,王英、周衍文又给我打了欠条,就是我提交的欠条。我当时还在收条上注明我的银行卡号,让他们把剩余的欠款大约人民币210000元左右给我打到我的卡上。欠条上记载的43197元是8月28、30日的,最后是8月31号的。168500是9月份到11月份的。之所以没写在一起,当时王英、周衍文算的是168500元,后来我发现给我少写了一些,我要求王英又补上的,所以没有总数额。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同为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收条与欠条的出具先后顺序。刘赞界到庭接受询问称,收条出具在欠条之前;王英、周衍文的代理人抗辩在2014年11月27日出具欠条之后又支付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承兑支票。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如果王英、周衍文所持的收条上载明的还款金额是部分清偿刘赞界所持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依生活常理及习惯,王英、周衍文会要求刘赞界在欠条上注明已偿付部分欠款的事实或者在王英、周衍文所持的收条上注明之前所打欠条上记载的款项又偿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但本案欠条及收条均缺乏该种记载。其次,刘赞界出具欠条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王英、周衍文抗辩认为收条出具在欠条之后,王英、周衍文应举证证明收条出具的时间发生在欠条出具的时间之后。原审法院为查清事实,要求刘赞界及王英、周衍文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刘赞界依要求到庭接受询问,被告拒绝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的,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因此王英、周衍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刘赞界所持欠条出具在王英、周衍文所持收条之后。刘赞界主张王英、周衍文欠款人民币211697元,王英、周衍文主张欠条金额为人民币168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刘赞界所持欠条记载事项没有标明总金额为人民币168500元,在“168500”元之后又标注了“43197”元,应按累计金额人民币211697元计算,因此对于刘赞界主张王英、周衍文支付沙款共计人民币211697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刘赞界主张自2014年11月27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付款日期并未进行约定,应自刘赞界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王英、周衍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赞界货款人民币211697元并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刘赞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5元,由王英、周衍文负担。宣判后,王英、周衍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王英、周衍文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滥用自由裁量权。1、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到庭的原因,其代理人已经明确告知法庭,是因上诉人被人打伤无法到庭,而且也出具了病例,但一审法院不予理睬,对上诉人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不管不问。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即将欠款总额与明细项进行相加,没有查清事实。2、一审法院不能以生活常理及习惯作为判决案件的依据,滥用自由裁量权,这是对上诉人的严重不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三款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拒绝签保证书的,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上诉人已经明确提交证据证明了待证事实,是在清账截止日2014年11月9日之后,被上诉人又收到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证据确实充分。而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个人陈述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人民币68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被上诉人补充理由:根据2014年11月27日王英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及同日被上诉人给周衍文出具收到承兑汇票10万元的收条看,该10万元应在王英出具的欠条金额内减掉。刘赞界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上诉人王英在出具欠条后,收回了所有小条凭证,按照该交易凭证,正常计算无法恰好累计处总交易额是211697元,因为双方的总交易额为311697元,上诉人一方想单独挑选出10万整的交易凭证,概率很低,上诉人有意赖账。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收条、欠条和当事人陈述看,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同日出具的收条与欠条的先后顺序问题,即收条中上诉人支付10万元的承兑支票金额应否从欠条款项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欠条与收条的落款时间是同一天,单从证据本身无法分出先后顺序,当事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先后顺序,原审法院根据当天对账的事实、欠条与收条市的内容,结合生活常理及习惯,认定同日出具的收到条上的数额不能从欠条上的数额减去是正确的。上诉人抗辩主张收条出具在欠条之后,则应当举证证明,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收条出具的时间发生在欠条出具的时间之后,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出具欠条之后又支付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承兑支票,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持欠条出具在上诉人所持收条之后,并无不当。欠条记载事项没有标明总金额为人民币168500元,在“168500元”元之后又标注了“43197”元,应按累计金额人民币211697元计算,故对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沙款共计人民币211697元,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王英、周衍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4元,由上诉人王英、周衍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见晓审 判 员  杨传令代理审判员  陈凤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德军书 记 员  张 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