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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步卓与淮安市淮安区宋集计划生育服务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步卓,淮安市淮安区宋集计划生育服务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691号原告马步卓。委托代理人胡孟军,淮安市淮安区茭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宋集计划生育服务站,住淮安市淮安区宋集乡政府院。负责人夏国宏,该站站长。原告马步卓与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宋集计划生育服务站(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宋集计生站)民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文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步卓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集计生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步卓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2013年7月29日前,原告多次为被告垫付相关款项,并且由被告出具欠条两份给原告。在2014年春节,被告付给原告6200元的交通费,并且由原告打收条。后原告索要余款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879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集计生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7月13日,原告马步卓任职被告宋集计生站站长。任职期间原告马步卓为被告宋集计生站垫付29000元,用于上缴计生委的罚没款;垫付65176元,用于购买办公家具,计生委来检查招待费、宣传标语、上级领导用车的车费。嗣后,被告宋集计生站已经给付62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宋集计生站出具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2份给原告(编号分别为7441468、7441469)。编号7441468的结算凭证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马步卓交来发票款人民币(大写)陆万伍仟壹佰柒拾陆元正¥65716”。编号7441469的结算凭证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马步卓交来上交计生委人民币(大写)贰万玖仟元正¥29000”。现原告马步卓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单位印章的江苏省事业单位结算凭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步卓为被告宋集计生站垫付款项,被告事后出具结算凭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宋集计生站欠原告马步卓94176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凭证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自认被告宋集计生站已经偿还6200元,被告宋集计生站仍欠原告87976元(94176-6200).综上,对于原告马步卓主张被告归还欠款879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集计生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宋集计划生育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步卓欠款879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9元,(原告已预交199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宋集计划生育服务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陶文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开欢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