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邑民初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邑民初字第00860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旬邑县法律工作者。被告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焦某,男,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可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飞、人民陪审员樊义平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启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2015年4月份,被告村被征地44.59亩,每亩75000万元,共计3344250元。同年5月份,被告村按照村民人数分配土地补偿款,人均分配5140元,但非法取消了原告土地补偿款分配资格,原告多次寻找,均未果。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5140元。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分配土地补偿款事实真实,但经村上召开村民大会,不同意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被告村村民资格;2、若原告具备被告村村民资格,其分得的补偿款应为多少。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村村民;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无异议。2、2015年农村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在被告村;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3、旬邑县土桥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土桥镇某某村没有土地、没有户口。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为婚出(入赘)人员,经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不给分配征地补偿款。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2015年农村信息登记表、旬邑县土桥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无异议,均认定为有效证件。被告提供的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委会会议记录,经原告代理人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户口及承包地均在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2015年4月份,被告的44.59亩地被征,每亩75000万元,共计3344250元。同年5月份,被告村按照村民决议分配土地补偿款,人均分配5140元,但取消了原告土地补偿款分配资格,原告多次寻找,均未果。2015年9月10日,原告以其诉请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现居住于旬邑县土桥镇后庄村。本院认为,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村,且在被告村有承包地,具有被告村民资格。被告虽辩称:“原告属于婚出人员,经村民代表会议研究,不再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但未提供原告已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相关证据,且该会议决议剥夺了原告应当享有的权利,违背了法律规定,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款51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可宁代理审判员 田 飞人民陪审员 樊义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启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