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刁一×与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147号原告刁一×。委托代理人刘通,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维沂,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狄××。原告刁一×诉被告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晓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通、被告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经人介绍于1994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刁二×。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亦不尽夫妻义务。最近,原告甚至在被告手机中发现被告有婚外情的情况,故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体检报告一份;2、被告体检报告一份;3、录音关盘及整理材料一份;4、证明一张;5、产权证一份;6、车辆权属登记证书一份。(证据4、5、6经法庭当庭核对后,原件退回原告,法庭留存复印件)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近二十年的婚姻,具备一定感情基础,原告此次提出离婚,被告倍感突然,被告现在对于原告感情尚在,双方之间在夫妻生活过程中的矛盾也是可以解决的,多年来,被告也一直在家庭生活中迁就原告,被告没有婚外情的情形,这一点原告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刁一×与被告狄××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于××××年××月××日婚生一女刁二×,现已成年。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双方自2015年7月24日开始分居,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则陈述其自2015年9月22日开始在其父母家居住,对于原告主张的分居时间,被告未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恋爱并结婚,婚龄近二十年,并生育子女,应当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难免因为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双方应当互敬互谅,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关心,妥善处理问题,遇到矛盾争吵,也应当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保持冷静和克制,多考虑彼此的感情以及家庭的重要性,以化解矛盾为主,而不是通过离婚解决问题,这样既伤害了夫妻感情,也无助于家庭纠纷的解决。本案中,原告系第一次起诉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希望挽救双方的婚姻,不同意离婚。原告于庭审中陈述的离婚理由系其认为被告有婚外情的情形,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手机中微信录音作为证据,然而,对于该证据被告否认了其真实性,并主张其并没有婚外情的情形,属于原告的猜测,是与事实不符的。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婚外情的情形,因此原告的离婚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而至于原告提到的双方之间的其他矛盾,本院认为,也并非原则性问题,并不会从根本上导致双方婚姻出现不可挽救的局面,因而此时,给予双方一次挽救婚姻家庭的机会也是必要的。同时,原、被告也应在双方的日常婚姻生活中,加强沟通,以实际行动建立起对彼此的信任。通过一段时间的努力,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挽回的。故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本着对婚姻负责、对子女负责的态度,审慎的考虑婚姻问题,努力维护家庭和婚姻的完整性,双方的矛盾是可以通过彼此的沟通协商解决的。故而,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刁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刁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晓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