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86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张××在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大毕庄村金钟新村菜市场内趁被害人马一×不注意之机,窃取其挂于自行车车把上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9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2015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携带一把折叠刀在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大毕庄村金钟新村菜市场内趁被害人储××不注意之机,窃取其放于婴儿车上手提包内的手机,随即被失主发现,被告人张××即将手机放回原处,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苹果牌4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一×、储××的陈述,证人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两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且其中一次携带凶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交代第一次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较重的,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被害人马一X人民币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陆速 录 员 王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