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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民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习水县习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某兴、王某忠、刘某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习水县习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某兴,王某忠,刘某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商初字第553号原告习水县习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某兴,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王某忠,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刘某民,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习水县习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习鑫公司)诉被告刘某兴、王某忠、刘某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刘某兴、王某忠、刘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习鑫公司诉称:2014年2月,三被告合伙承建习水县交通局公路管理局发包的温水镇通村公路。6月至10月期间,三被告在原告公司赊购水泥,经结算欠下水泥款393573.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元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则按商业银行最高利息的3倍结算逾期付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于2015年2月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货款,尚欠343573.25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货款343573.25元;2、被告连带清偿因逾期支付货款应给付的货款利息共计68297.11元;3、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追索货款而支付的员工工资和差旅费8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辩称:1、差欠原告货款343573.25元属实;2、因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已赚取了利润,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利息;3、在不支付利息的前提下同意支付原告差旅费6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三被告合伙承建习水县交通局公路管理局发包的温水镇通村公路。6月至10月期间,三被告在原告公司赊购水泥,经结算欠下水泥款393573.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元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清,则按商业银行最高利息的3倍结算。出具欠条后,三被告于2015年2月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43573.25元。另查明,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原、被告双方形某了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水泥,双方经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三被告差欠原告水泥款343573.25元事实清楚,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清偿欠款343573.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应给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时间及逾期未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关于利息损失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并以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在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范围内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与原告之间的该笔欠款由案外人李长海负责偿还,因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因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的交易量和交易金额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未按期付款造某的实际损失为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所支付的利息,但双方在其所签订的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和总价10%的违约金,此约定有违违约责任在性质上为损失补偿性的原则,原告就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某的损失只能在利息损失和违约金中择其一主张权利。因本案被告逾期付款时间较长,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具有固定性,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相比,逾期利息更能体现公平。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虽合同约定了定金、货款及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但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最迟时间是2014年3月17日,质保金是原告供货质量的保证,约定支付质保金的时间早于实际供货最晚时间,故应以实际供货最晚时间为计算支付货款及保证金的时间。其次,原、被告订立合同后供货和支付货款持续进行,不宜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被告所欠货款本金1,163,462.78元为基数,按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所约定的贷款年利率6.82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时间届满时止。为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163,462.7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所持双方系赊销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习水县富晟燃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恒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63,462.78元,并以该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828%计算支付原告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时间届满时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福建恒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36.00元,由被告习水县富晟燃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887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某务或履行其他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