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潮民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许海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840号原告许海仲。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勇。委托代理人李亚鹏。原告许海仲与被告韩建峰、田海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海仲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韩建峰驾驶的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韩建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海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韩建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对原告的全部损失130863.31元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但由于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则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20%。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韩建峰驾驶苏F×××××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2**线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江海村三十八组路段时,该车与原告许海仲由东向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许海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建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海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经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2015年7月4日,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同年7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许海仲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左全髋置换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许海仲伤后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105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1、被告韩建峰驾驶的苏F×××××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田海洋,该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韩建峰就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外的损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另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田海洋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进行调解,后因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反悔而未果。关于原告主张损失范围的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67482.51元。提供了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及医疗费票据10张计67096.01元;南通市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280元(救护车费);南通华氏康乐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药票据1张计107元,以上票据合计67483.01元。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南通市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救护车费280元应计入交通费赔偿范围;自购药费107元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此外医疗费还需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医保范围内的替代用药,本院不予采信。救护车费28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应计入交通费。原告在药店购药107元未能提供医嘱,本院对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中剔除280元的救护车费、107元的自购药费用,其余医疗费67096.01元有病历及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营养费9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4、原告主张误工费12600元(70元/天×180天)。提供了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休息期限为180天。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质证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案涉事故导致休息属实,但原告已72周岁,其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前其仍在工作并有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护理费12660元(3060元+80元/天×120天),为此提供了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护理期限为二人护理15天,一人护理105天。提供南通市百正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票据1张计3060元,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支出3060元。对于其他人的护理标准原告参照农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质证后对鉴定意见未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南通市百正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护理。故仅同意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限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住院期间雇请护理费的支出,原告仅提供票据1张,对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难以采信。对于其他人员护理费的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现其主张80元/天并未超出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表“农业”31077元/年的标准,故对该护理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护理计算为10800元(80元/天×15×2人+80元/天×105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932.8元(14958元/年×8年×20%)。提供了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计算,许海仲评定伤残时已72周岁,故赔偿年限为8年,残疾赔偿金共计23932.8元(14958元/年×8年×20%)。列入本案赔偿范围。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且年事已高,故仅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应在经济上给予原告必要的慰藉。本院结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告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标准计算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同意酌情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必然发生相关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800元(包含救护车费28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9、原告主张车损费2000元。未提供维修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质证后仅同意认可800元。原告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故车损费8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10、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为此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本案鉴定费用系为确定赔偿范围的必要费用,应列入诉讼费用中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韩建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海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709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239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费800元,合计114616.81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限额外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韩建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免赔20%。综上,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6332.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627.21元,即(68284.01元-10000元)×80%。合计共赔偿原告102960.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海仲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02960.01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许海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87元。由原告许海仲负担4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66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祥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