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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执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海斌诉吴忠市老马清真食品厂、孙建宁劳务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海斌,吴忠市老马清真食品厂,孙建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728号申请执行人马海斌,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吴忠市老马清真食品厂法定代表人马莉,系该厂长厂长被执行人孙建宁,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4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孙建宁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经济损坏死共计52035,89元和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共计535.93元;由被执行人吴忠市老马清真食品厂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39026.91元和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共计401.95元;本案执行费128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吴忠市老马清真食品厂履行30000元后,下剩执行款至今尚未履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国土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执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马海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晓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