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合肥五里墩支行与合肥恒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省广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683号原告:徽商银行合肥五里墩支行,住所地合肥市,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504989-1。负责人:张晓玲,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兴龙,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恒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孙康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袁,男,该公司股东,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南路229号浅水湾E墅时代花园A栋405室。被告:安徽省广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鲍琛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冬生,该公司会计。被告:徐袁,男,1979年1月3日生,汉族,合肥恒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孙康琪,合肥恒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徐袁,系孙康琪丈夫,身份情况同前。原告徽商银行合肥五里墩支行诉被告合肥恒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恒信公司)、安徽省广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广鑫公司)、徐袁、孙康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合肥五里墩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告徐袁、被告恒信公司、被告孙康琪委托代理人徐袁、被告广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商银行合肥五里墩支行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恒信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若被告恒信公司未按期偿还本息,原告有权加收50%的罚息。双方同时对权利义务、违约及救济措施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广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广鑫公司自愿对被告恒信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徐袁、孙康琪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袁、孙康琪自愿对被告恒信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恒信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恒信公司的行为显已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恒信公司立即偿还所欠的全部贷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恒信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566.87元,利息168689.59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8日,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合计3168256.46元;2、被告恒信公司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3、被告广鑫公司、徐袁、孙康琪对被告恒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合肥恒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属实。被告安徽省广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方为被告恒信公司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徐袁、孙康琪辩称:原告要求我方对被告恒信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恒信公司(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元正,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的,以第一次放款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上述借款起始日作出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未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均由甲方承担。2014年2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广鑫公司(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内容为:鉴于乙方与合肥恒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徽借字第1501401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叁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徐袁、孙康琪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内容与上述保证合同一致。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恒信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恒信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2999566.87元,至2015年7月8日,尚欠原告逾期利息及复利合计168689.59元未予支付。被告广鑫公司、徐袁、孙康琪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转账凭证及发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信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恒信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恒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99566.87元及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信公司应支付至2015年7月8日的逾期利息及复利168689.59元,2015年7月9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恒信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鑫公司、徐袁、孙康琪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广鑫公司、徐袁、孙康琪对被告恒信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恒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合肥五里墩支行借款本金2999566.87元;二、被告合肥恒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徽商银行合肥五里墩支行逾期利息、复利(至2015年7月8日为168689.59元,自2015年7月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2999566.87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合肥恒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徽商银行合肥五里墩支行律师费6000元;四、被告安徽省广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徐袁、孙康琪对上述一、二、三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安徽省广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徐袁、孙康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合肥恒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合肥恒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省广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徐袁、孙康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静筠人民陪审员 甄小力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