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闻民河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仇水仙与张兵义、郭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水仙,张兵义,郭彦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民河初字第243号原告仇水仙,男,194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茂林,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仇水仙之子。被告张兵义,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彦梅,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皇甫丽利。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尉茜。原告仇水仙诉被告张兵义、郭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茂林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皇甫丽利、尉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水仙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兵义以急需用款做流资为由提出向我借款75000元,2月16日我借给其款后张兵义给我出具了借据,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予以偿还。一个月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屡屡推诿。原告认为被告张兵义借款为的是家庭利益,其妻也负有不可推诿的共同偿还义务,为依法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兵义、郭彦梅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据不能证实借贷关系的成立,本案的借条证明了借款的金额和时间,但是原告应该承担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能力交付借款,郭彦梅对该笔借款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应该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兵义以急需用款作流资为由,从原告仇水仙处借现金75000元。被告张兵义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仇水仙现金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张兵义,2015年2月16日”的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郭彦梅与被告张兵义于1994年5月29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仇水仙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闻民河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张兵义所有的牌照为晋M776**的车辆一辆予以轮候查封。以上事实,有2015年2月16日张兵义出具的借条一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兵义向原告仇水仙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仇水仙持被告张兵义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清偿。被告郭彦梅与张兵义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兵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郭彦梅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张兵义、郭彦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仇水仙借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申请财产保全费7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俊丽审 判 员 刘菲菲代理审判员 高俊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