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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秀芹与刘延永、刘春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芹,刘延永,刘春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00969号原告王秀芹。委托代理人侯丽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刘延永。被告刘春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号。委托代理人李哲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芹诉被告刘延永、刘春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善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芹的委托代理人侯丽英、被告刘春寿及太保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哲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延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芹诉称,2015年7月27日18时20分许,被告刘延永无驾驶证驾驶被告刘春寿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23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酒厂路交叉口,向右转弯时,未遵守让行规定,与同向行驶的王保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医院治疗。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延永负全责。被告刘延永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刘春寿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4094.38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太保邯郸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但是刘延永是无证驾驶,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刘春寿辩称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我承担。被告刘延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秀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3、广平县卢氏骨科医院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广平县卢氏骨科医院发票一张;4、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完税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工资明细清单、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为证明护理费用;5、刘军民证明一份;6、车辆保单复印件二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保邯郸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住院手续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根据该组证据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住院程度,没有针对伤情的用药,我公司认为有挂床可能。诊断说皮肤挫伤,住院36天没依据。针对刘军民证言,交通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正规票据。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春寿的质证同被告太保邯郸公司。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入院治疗18天后无长期及临时医嘱,被告的意见有一定的道理,根据客观实际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时间为19天,二被告对护理费的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交通费证据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有关交通费的证据不予采信。但鉴于其就医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认可400元。原告的支出床位费396元,本院认可19天,为209元。其他证据鉴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27日18时20分许,被告刘延永无驾驶证驾驶被告刘春寿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23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酒厂路交叉口,向右转弯时未遵守让行规定,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原告丈夫王保合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广平县卢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刘文霞护理,刘文霞在北京顺通佳达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护理19天。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延永无驾驶证驾驶负全部责任。刘延永系刘春寿儿子。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经济损失:支出医疗费3663.38-396元÷36×17=3476.38元。原告住院期间误工减少收入15410元÷12÷21.75×19天=11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9天=950元;护理费3000元÷21.75天×19天=2620.69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5元×19天=285元。原告的损失共计8853.87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具体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本次事故造成另案原告王保合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8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2125.5元、护理费6267元、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刘延永负事故全部责任,超过部分应由其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太保邯郸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医疗费限额10000元,原告与其丈夫协商不按比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另案原告王保合,王保合的此项损失已用去7224.2元,剩余2775.8元。超过10000元限额2235.58元。超过限额部分因被告刘延永系无证驾驶,原告也不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应由被告刘延永赔偿。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21.8元+2620.69元+400元=4142.49元。原告王秀芹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春寿的过错,对原告请求刘春寿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芹各项损失共计2775.8元+4142.49元=6918.29元。二、被告刘延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秀芹损失2235.58元。三、驳回原告王秀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被告刘延永负担50元,原告王秀芹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善平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