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曾万合与林玉杯、范银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万合,林玉杯,范银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曾万合,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有球,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玉杯,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被告范银桂,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原告曾万合与被告林玉杯、范银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成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万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有球和被告林玉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银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万合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37000元,合计人民币137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玉杯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现无力偿还借款。被告范银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同年3月25日、同年8月26日、同年10月15日和2014年4月25日,被告林玉杯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和10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林玉杯分别出具三份借条和二份欠条给原告,上述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均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玉杯进行结算,被告林玉杯尚欠借款利息13000元,由被告林玉杯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13000元的借条予以确认。尔后,原告向被告林玉杯催讨未果,被告林玉杯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37000元(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4000元;2014年9月25日前尚欠借款利息13000元),合计人民币137000元。另查明,被告林玉杯与被告范银桂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林玉杯出具的借条四份、欠条二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曾万合与被告林玉杯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玉杯应当偿还借款。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玉杯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37000元,合计人民币137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林玉杯与被告范银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被告林玉杯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范银桂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银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玉杯、范银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曾万合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37000元,合计人民币137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保全费1205元,合计人民币2725元,由被告林玉杯、范银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成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翠云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