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3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邱某与孔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孔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189号原告邱某,略。被告孔某,略。原告邱某与被告孔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被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原、被告因孩子抚养费问题发生争执,在撕扯过程中,被告孔某将原告致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孔某被邹城市公安局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孔某赔偿原告人身伤害医疗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争执是因为孩子有××而原告不管不问,对原告动手是事实,但其已被邹城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原告主张医疗费需提供医疗费单据,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赔偿均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兖矿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兖矿总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邹公(岗)行政罚决字(2015)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兖矿总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和邹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兖矿总医院2015年8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2、济宁三号煤矿机电工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9日休假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明已写明原告系休年休假,不存在误工的事实。经本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4月离婚,2015年6月13日,原、被告因孩子抚养费问题发生争执,在撕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当日在兖矿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8.80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孔某被邹城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邹公(岗)行政罚决字(2015)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孔某在与原告邱某争执过程中将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医疗费198.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孔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中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