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阮棣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棣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棣鹏,男,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象角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敏儿,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棣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诗出庭支持公诉,阮棣鹏及其辩护人赵敏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阮棣鹏以号码为139××××4103、183××××3277的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窜至中山市三角镇向袁某贩卖毒品氯胺酮。2014年12月22日下午5时许,阮棣鹏再次窜至中山市沙溪镇金逸酒店停车场,以人民币6250元将3包毒品贩卖给袁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现场在袁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3包(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22.29克),在阮棣鹏车上缴获毒品5包(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79.97克)及作案工具手机2部。归案后,阮棣鹏拒不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棣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及缴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笔录、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及手机通话清单,证人袁某、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阮棣鹏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阮棣鹏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贩卖氯胺酮的数量应为122.29克,在被告人的车上缴获的氯胺酮179.97克是供被告人个人吸食的并非用于贩卖,对该部分毒品应当认定为被告人非法持有,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没有主动故意犯罪的意图,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5.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经查,阮棣鹏贩卖毒品氯胺酮给袁某后当场被抓获,公安人员在其驾驶的小汽车内查获氯胺酮亦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辩称该部分毒品系个人吸食的事实无证据证明,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认多次帮袁某代购毒品并从中获利,亦不应认定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大,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再者,被告人归案后亦反反复复拒不供认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应认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棣鹏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阮棣鹏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阮棣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结合阮棣鹏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棣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302.26克及作案工具手机(号码分别为1392812****、1830720****)二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洁贞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伟清曾荣芳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