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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商初字第0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万乾绪与孙雪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乾绪,孙雪萍,连云港赣榆国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1447号原告万乾绪。委托代理人陈建勋,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雪萍。第三人连云港赣榆国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九龙街9号楼1单元402室。法定代表人张明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起、孙静。原告万乾绪与被告孙雪萍及第三人连云港赣榆国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9月28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乾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勋、被告孙雪萍、第三人国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起、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乾绪诉称,2010年6月份,被告孙雪萍让原告带人干活,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1年2月1日,被告仅支付12000元,剩余款项24500元,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4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雪萍辩称,我只是第三人国泰公司的会计,我写证明是因为当时公章不在我手里,原告应该起诉国泰公司。第三人述称,活是原告给我公司干的,被告孙雪萍是公司会计,应该公司付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第三人国泰公司中标承建连云港市赣榆区新城高级中学实验教学楼工程。第三人雇佣原告万乾绪在工地上劳务。2011年1月8日,经结算,由被告孙雪萍作为第三人的会计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载明:“万乾绪人工费实欠叁万陆仟伍佰元正,¥36500.00”。被告孙雪萍在证明上签名。2011年2月1日,第三人通过被告孙雪萍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0元。2015年2月17日,第三人又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剩余劳务费19500元,第三人至今未付,因此产生诉争。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工费证明,被告提供的会计身份证明,第三人提供的收条、中标通知书及协议书以及原告万乾绪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雪萍、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万乾绪带人为第三人国泰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孙雪萍以第三人国泰公司会计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人工费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孙雪萍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国泰公司负担。原告万乾绪辩称,被告孙雪萍雇佣其劳务。因其提供劳务的工程系第三人国泰公司中标承建,并且第三人认可被告系其会计的事实,故对原告万乾绪的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连云港赣榆国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乾绪支付劳务费19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万乾绪对被告孙雪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万乾绪负担127元,第三人连云港赣榆国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8元(原告已预交,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