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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5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5105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87年1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胡志明,男,汉族,1963年3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3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若群、李英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婚前了解不够,被告隐瞒吸毒情况,原告知道后,想方设法帮被告戒毒。但被告不与原告配合,反而将原告“拉下水”。在原告戒毒期间,被告于2014年离家出走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谈婚,2012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均在吸毒,时有纠纷发生。2013年6月19日,原告在贩毒过程中被抓获,在西山坪强制戒毒期间,被告于2014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原告戒毒期满后,回家找原告未果,目前,被告去向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在婚初一般,但婚后不珍惜家庭生活,均吸毒影响夫妻情感,以致时有纠纷发生。被告在2014年4月出走后,至今未归,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现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继续维持的必要,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林 杨人民陪审员  杨若群人民陪审员  李英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华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