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2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979号原告:沈某某,女,住肥城市。被告:王某甲,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郭庆斋,肥城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英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庆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家庭很和睦。婚后双方确实因琐事发生争吵,但是没有大矛盾,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1年3月12日生一女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多为家庭及孩子着想,放弃离婚念头,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加强沟通,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英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子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