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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康某与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康某。委托代理人陈桂涛。被告聂某甲。原告康某诉被告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碧珍独任审理,书记员冯正群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一次活动中相识,因原告工作较忙交往甚少,未能对被告的生活、工作及志趣、爱好、性格等方面作深入了解。交往中虽因一些小事发生过争吵,但原告不以为然。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仍随各自的父母生活。因被告无正当职业又不顾及家庭,常因一些小事引发争吵,致使双方的感情出现危机。2009年至今被告独自去了深圳等地,一年难见几次面,夫妻关系在无奈中度过。从2012年原告怀孕至××××年××月生育儿子,以及2014年原告患病住院,被告都不理不睬,不过问,不关心,不照顾,不支付费用。完全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做父亲应尽的责任。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婚姻关系早己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二、婚生儿子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三、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作如下举证:1、被告及儿子的户籍登记复印件;2、结婚证原件1本;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书面答辩称,一、同意原告离婚请求;二、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因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有深厚的感情基础,故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抚养费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至儿子18岁止。因家中母亲年事已高,请求原告离婚后每月带儿子看望老人;三、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自行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聂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至今被告在深圳等地工作,夫妻每年相聚时间不足30天。相处一起时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指责原告,同时怀疑原告有婚外情,双方为此引发矛盾。原告怀孕以及原告患病住院期间,被告都不理不睬,漠不关心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婚姻关系早己名存实亡,遂以上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主婚姻,但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且因被告经常怀疑原告有婚外情,致使夫妻之间相互不信任,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之请求,本院予以准予。关于离婚后婚生儿子携带抚养问题,被告同意儿子由原告携带抚养,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婚生儿子抚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康某与被告聂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聂某乙随原告康某生活,被告聂某甲从2015年10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儿子抚养费1200元,直至儿子独立生活止。本案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康某承担75元,被告聂某甲承担7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碧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正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