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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杜鹏、张燕、贵州阳光雨露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杜鹏,张燕,贵州阳光雨露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商初字第64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中华南路***号。负责人梁蔚,行长。委托代理人向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鹏,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告张燕,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荣昌,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阳光雨露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江河,董事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遵义分行)与被告杜鹏、张燕、贵州阳光雨露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阳光雨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遵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向东、被告杜鹏、张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荣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阳光雨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遵义分行诉称,2012年1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杜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用于装修商铺,双方还对借款时间、还款方式、利息及罚息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第二被告张燕书面承诺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第三被告贵州阳光雨露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阳光(担保)风控函字2011第【006】号”担保确认函。书面确认对第一、第二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从2015年4月起至今,被告就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8545.20元、利息8401.88元及罚息1199.18元未归还。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第三被告对第一、二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8545.20元和利息8401.88元及罚息1199.18元(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并承担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前述款项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7.562499%计算)。3、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二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鹏、张燕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们不应当支付逾期的利息,因为原告与被告贵州阳光雨露公司有约定,如果债务人没有按期付款,原告方有权扣划保证金,而原告没有扣划,所以我们不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后果,同时,贵州阳光雨露公司向我们收了20%的保证金,本案贷款应由贵州阳光雨露公司偿还。被告贵州阳光雨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被告贵州阳光雨露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杜鹏在原告处的贷款28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2011年1月30日,被告杜鹏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交行遵义分行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5年,贷款期限从2011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月利率5.9125‰。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上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杜鹏发放了贷款,被告杜鹏部分履行后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6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8545.20元、利息8401.88元及罚息1199.18元(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另查,被告杜鹏与被告张燕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收入情况说明、结婚证、担保确认函、房款通知、利息清单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己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交行遵义分行与被告杜鹏《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杜鹏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杜鹏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8545.20元和利息8401.88元及罚息1199.18元(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已经规定了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本院仅支持从被告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因被告杜鹏与张燕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案贷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张燕应当对本案中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贵州阳光雨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被告贵州阳光雨露公司为被告杜鹏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贵州阳光雨露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杜鹏、张燕认为原告与被告贵州阳光雨露公司有约定,如果债务人没有按期付款,原告方有权扣划保证金,而原告没有扣划被告贵州阳光雨露公司的保证金,其责任在原告,所以原告不应当要求其承担逾期利息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与被告贵州阳光雨露公司有约定原告有权扣划其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帐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但原告可以选择是否扣划被告贵州阳光雨露公司的资金用于清偿,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杜鹏、张燕清偿借款,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的权利,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贵州阳光雨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杜鹏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杜鹏、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88545.20元、利息8401.88元及罚息1199.18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三、被告贵州阳光雨露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895元,由被告杜鹏、张燕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陈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