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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玉保与常德盛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德盛融汇鸿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保,常德盛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德盛融汇鸿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639号原告李玉保。委托代理人潘高峰,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深致,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常德盛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子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斌,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盛融汇鸿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一平。委托代理人彭赞,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跃龙,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玉保与被告常德盛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四月天公司)、常德盛融汇鸿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立案前,原告李玉保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了(2015)武民保字第37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李玉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高峰、张深致,被告盛唐四月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斌,被告汇鸿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赞、王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保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盛唐四月天公司,通过被告汇鸿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向原告借款355万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月利率2%,由被告盛唐四月天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且被告汇鸿公司对该笔债务有到期先行垫付的义务。同时,原告与被告盛唐四月天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2189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登记备案,约定如盛唐四月天公司到期未返还本息,则该债务自动转为购房款。2014年3月28日,被告盛唐四月天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于3月31日向被告盛唐四月天公司支付了355万元出借款项。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盛唐四月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盛唐四月天公司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约清偿;被告汇鸿公司就被告盛唐四月天公司的借款向原告���供了还款保证,理应承担保证责任。两位被告拒不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盛唐四月天公司立即清偿借款355万元及其利息142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此后的利息按照2%的月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盛唐四月天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3、被告汇鸿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位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主体资格的有关证据1、李玉保身份证复印件;2、盛唐四月天企业注册登记资料;3、汇鸿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组:原告出借款项及被告盛唐四月天公司应偿还借款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有关证据4、抵押担保借款合同;5、常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21892号);6、借条;7、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拟证明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出借全部款项,盛唐四月天公司逾期未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应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组:被告汇鸿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有关证据8、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9、中介费收据;拟证明李玉保与汇鸿公司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合法有效,汇鸿公司除提供中介服务之外,还应依法对盛唐四月天公司前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组: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有关证据10、(2015)湘云律民二代字第45号民事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合同;11、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发票;12、李玉保申请诉讼保全(2015保00373号)票据;拟证明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依据。第五组:被告已支付利息的有关证据13、李玉保建设银行2014年4月1日-2015年9月18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拟证明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5月30日止。被告盛唐四月天公司辩称:因该案被告汇鸿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立案侦查,目前还未侦查终结。依照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本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或直接驳回原告李玉保的起诉。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盛融汇鸿信息中介服务协议书及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借款是通过汇鸿公司作为中介联系的,没有和原告直接发生借款关系。被告汇鸿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蒋晓文同意起诉的证据,否则,原告只能主张305万元。原告出借的355万元,实际上有50万系蒋晓文出借的,在2014年3月28日原告出具的《权属确认书》中明确载明���因涉及蒋晓文的诉讼权利,李玉保不能越权。2、垫付责任不是保证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盛融汇鸿的起诉。(1)垫付的范围是垫付本息,没有包括律师费;(2)垫付责任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最终责任承担者是借款人不是被告公司,更不存在连带责任。汇鸿公司并非原告与常德盛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也非355万元的资金使用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款责任应由借款人承担。汇鸿公司垫付本息的行为性质上应为第三人代为履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汇鸿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3)汇鸿公司履行了垫付利息的义务,自2014年3月31日付出借款至2015年6月27日,李玉保及其他放款人的利息均由汇鸿��司垫付。(4)截止到2015年6月27日,答辩人为4100万项目垫付利息1239.662万元,垫付利息属于备案房屋的担保范围,与借款本金一起从本项目担保物优先受偿,放款人应当配合。3、汇鸿公司应收佣金872.8696万元(截止2015年6月27日)属于备案房屋担保范围,与借款本息一起从本项目担保物中优先受偿。综上,汇鸿公司认为原告对汇鸿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汇鸿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权属确认书,拟证明借款355万元,实际出借人为李玉保和蒋晓文;2、利息费用表,拟证明汇鸿为4100万元项目垫付利息1239.662万元,应收佣金872.8696万元;3、中介服务协议书,拟证明盛唐四月天公司应依约向汇鸿公司支付佣金。经庭审质证,被告盛唐四月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被告汇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约定汇鸿公司为原告提供中介服务并承担垫付责任,但是垫付责任并不代表在借款人盛唐四月天公司不偿还债务时,由汇鸿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盛唐四月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盛唐四月天直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汇鸿公司对被告盛唐四月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汇鸿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有50万元系蒋晓文出资,但与盛唐四月天签订合同的是原告李玉保,原告有权向盛唐四月天公司主张全部借款;对证据2、3的关联性持异议;被告盛唐四月天公司对被告汇鸿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及二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予以部分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盛唐四月天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息2%。被告以盛唐·四月天2-01幢102、103、104号房作为担保;担保内容为借款本金、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上门催收费500元/趟、全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调查取证费和鉴定评估费、人员工资等一切相关的费用。同日,为保证担保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产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21892号的《常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列明借款本金35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该款项汇入刘子健账户,被告公司在该借条上签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子健在该借条上签名。2014年3月31日,李玉保将3550000元(含蒋晓文出资500000元)汇入刘子健账户。后被告按约通过汇鸿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0日止,此后被告未还款亦未支付利息。2014年2月26日,刘子健与汇鸿公司签订《盛融汇鸿信息中介协议书》,约定通过汇鸿公司牵线搭桥获得民间借款信息客户。2014年3月28日,李玉保与汇鸿公司签订《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汇鸿公司受李玉保委托负责寻找合法投资项目信息,经汇鸿公司牵线搭桥介绍给盛唐四月天公司项目建设投资。汇鸿公司有受李玉保的委托代其以电话通知或上门催收到期利息和本金的义务,若借款到期时借款方未能偿还本息,经协商李玉保同意延期的,汇鸿公司见证办理续签手续,同时双方重新办理中介服务手续,如不同意延期的,由汇鸿公司先行垫付李玉保本息,同时李玉保有义务积极配合汇鸿公司依法收回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盛唐四月天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盛唐四月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原告已将3550000元依借条约定汇入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子健个人银行账户,虽该款项中含蒋晓文出资的500000元,但因《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列明的出借人均为李玉保,故李玉保有权就全部借款向盛唐四月天公司主张权利,李玉保与盛唐四月天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盛唐四月天公司应当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关于被告盛唐四月天公司辩称汇鸿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目前尚未侦查终结,依照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起诉的主张,因本案所涉借款系李玉保与盛唐四月天公司之间的直接借款,汇鸿公司并非该借款的债权债务人,故本院对盛唐四月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盛唐四月天公司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依月利率20‰计至还款之日止,对原告请求被告盛唐四月天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主张,该款项属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汇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李玉保与汇鸿公司签订《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的约定,若借款到期时借款方未能偿还本息,经协商李玉保同意延期的,汇鸿公司见证办理续签手续,同时双方重新办理中介服务手续,如不同意延期的,由汇鸿公司先行垫付李玉保本息,同时李玉保有义务积极配合汇鸿公司依法收回本息,故汇鸿公司对李玉保有先行垫付义务,但该义务并不等同于保证担保,故对原告向被告汇鸿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汇鸿��司称其履行了垫付利息义务,其垫付利息及应收佣金872.8696万元(截止2015年6月27日)属于备案房屋担保范围,与借款本息一起从本项目担保物中优先受偿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无关,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盛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玉保偿还借款本金3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月息20‰计至还款之日止;二、常德盛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玉保支付原告李玉保已垫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常德盛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亮审 判 员  孔源源人民陪审员  欧有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章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