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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彬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彬行初字第00009号原告罗某某,男。被告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彬县西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大队大队长。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治安管理处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某某于2015年10月15日以其已与被告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育 林审 判 员 张 晓 龙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叱干亚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