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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胡某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周某某,胡某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776号原告欧阳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志律,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被告胡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欧阳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胡某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中,原告欧阳某某于2015年10月15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处分自身权利。本案中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胡某就诉讼事项已经庭外和解。原告欧阳某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阳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5元由原告欧阳某某承担。审 判 长  肖贤技代理审判员  李义斌人民陪审员  李大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井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