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丁某某,韦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路网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李某某,胡某某,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金胜,韦凤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路网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李甲伟,胡雄飞,胡华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404号原告丁金胜。原告韦凤英。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应龙,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凯,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路网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网通公司)。负责人李雪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洪钟,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甲伟。被告胡雄飞。委托代理人李仁兵,北京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学兵,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华军。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应龙、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凯、被告路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钟、被告李甲伟、被告胡雄飞的委托代理人李仁兵、李学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18日15时00分许,被告李甲伟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龙岗区平湖街道平吉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金木盛公交站台路段时,遇行人丁某招手示意搭乘,在其向右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过程中,同向行驶的由被告胡雄飞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分别与丁某及粤B×××××号小型轿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丁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12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深公交(龙岗)认字(2014)第A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甲伟驾驶机动车在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其行为存在过错;被告胡雄飞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已发现的危险情况再采取避让措施时明显过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存在过错;无证据证明丁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认定李甲伟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雄飞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后2015年1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复核申请作出深公交复字(2014)第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责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撤销深公交(龙岗)认字(2014)第A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2015年3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深公交(龙岗)重认字(2014)第A00090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甲伟驾驶机动车在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其行为存在过错;被告胡雄飞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已发现的危险情况再采取避让措施时明显过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存在过错;无证据证明丁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认定李甲伟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雄飞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三、受害人的治疗经过:丁某于2014年10月18日被送往深圳华侨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3日因特重型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四、受害人概况:死者丁某,男,汉族,1989年9月1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高州市根子镇南邦垭垌村,身份证号码:××。生前为农村户籍。五、赔偿权利人及与受害人关系:丁金胜,系死者之父,生于1957年10月27日;韦凤英,系死者之母,1966年3月1日出生。以上人员均为农村户籍。六、住院医疗费104130.16元及门诊费436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陈述死者丁某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01430.16元,因被告有垫付医疗费,但未配合去医院结算,故无法提供医院的发票,但提供医院现金收据及住院病人费用统计表用于证明。经向华侨医院调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死者丁某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01430.16元,其中被告路网通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李甲伟垫付医疗费16635元,被告胡雄飞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35495元;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深圳华侨医院转入10000元作为医疗费,但经向医院调查,该款尚未入账,仍未退还。另丁某产生门诊费用4360元,该费用由被告李甲伟垫付。七、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主张死者丁某生前住院27天,以10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7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八、护理费3761.95元:原告主张死者丁某生前住院27天,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50856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761.95元(公式为50856元/年÷365天×27天)。本院认为,根据死者丁某在住院期间的医疗情况及受伤程度,丁某确需护理,因原告主张1人护理,故本院予以采纳,又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工资50856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的3761.95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九、误工费10486.19元:原告主张死者丁某生前住院27天,以上一年度建筑业工资标准39734元/年计算丁某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由死者丁某的弟弟、弟媳、朋友李某处理丧葬事宜,李某以工资5000元/月,其他两人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共计主张误工费17737.24元,并提交李某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用于证明。本院认为,丁某于2014年10月18日被送往深圳华侨医院治疗,丁某于2014年11月13日去世,遗体于2014年12月31日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处理丧事事宜天数可计为49天,按三人参与处理丧事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死者丁某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为建筑业,但丁某死亡前确有劳动能力;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参与丧事具体人员及收入情况,故均按2014年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付误工损失,计为10486.19元(1808元/月÷30天×27天+1808元/月÷30天×49天×3人)。十、死亡赔偿金244912元:原告主张死者丁某在事故发生前于2014年8、9月在深圳从事建筑工作,之前一直在茂名市从事建筑工作,生前居住在茂名市南城经济开发区实验区大发埔社区,主要在工地做泥工,工资以现金发放,并提交茂名市茂南城郊经济开发试验区大发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用于证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1元/年计算20年为89306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丁某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本院认定丁某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共计20年,计得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十一、丧葬费45196.5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按深圳市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90393元计算为45196.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十二、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十三、住宿费49980元:丁某于2014年11月13日去世,遗体于2014年12月31日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处理丧事事宜天数可计为49天按三人参与处理丧事计,每人每天住宿费340元,计得27540元(340元×49天×3人)。十四、交通费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虽原告未提交交通发票,但考虑事发紧急,原告为处理后续事宜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情况:粤B×××××号机动车的车主系被告路网通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4日0时至2015年8月3日24时止;粤B×××××号机动车还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0时至2015年4月18日24时止。粤S×××××号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胡华军,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路网通公司、李甲伟、胡雄飞、胡华军连带赔偿原告1157932.73元(其中医疗费35495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49980元、住院伙食费2700元、误工费17737.24元、护理费3761.95元、丧葬费45196.50元、死亡赔偿金893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十七、其他需要说明事项:1、原告确认被告路网通公司已向原告赔偿丧葬费20000元。2、被告胡雄飞与被告胡华军的关系,涉案粤S×××××号机动车的用途:本案庭审中被告胡雄飞陈述其与被告胡华军系朋友关系,系被告胡华军将涉案粤S×××××号机动车借给其使用,其只借了5天,用于家庭使用,有时偶尔用于送货,事故发生时系在送货途中。本院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龙岗大队调取事故发生后被告胡雄飞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胡雄飞陈述被告胡华军系其堂哥,并陈述从2014年开始涉案车辆粤S×××××号机动车由其在使用。3、关于被告胡雄飞的鉴定申请问题。被告胡雄飞辩称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整个事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一、二、三负责,其通过查询本案的交警所查勘的现场车辆所停位置以及车辆碰撞的位置、路基所留下的痕迹,其从运动力学的角度来看,整个车辆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出租车变道违规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车辆行驶安全条件是正常的,交通事故发生时操作是得当的,其不认同警方在没有做交通事故运动力学的鉴定以及事故发生时的痕迹鉴定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请求进一步补充进行运动力学的鉴定及运动痕迹鉴定。被告胡雄飞向本院提交《关于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痕迹、碰撞车速等事项进行鉴定的申请书》,申请委托向具有交通事故碰撞车速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对本案中涉案车辆碰撞痕迹进行检验与分析;对本案中涉案车辆在碰撞前后的车速;根据前述的检验和鉴定分析,结合动量守恒原理和能量守恒定律,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包括车辆的行驶状态)及事故车辆各自对事故发生的过错参与度进行分析和评估。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胡雄飞提出的鉴定申请,经本院调取交警部门的本次交通事故的案卷材料,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曾委托鉴定机构对粤B×××××号车、粤S×××××号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进行检验鉴定,但鉴定机构回函,根据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路面痕迹(无刹车痕)、路面散落物位置、事发过程等综合分析,粤B×××××号车、粤S×××××号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不具备鉴定条件;且已对粤B×××××号车、粤S×××××号车、死者丁某刮碰痕迹进行了鉴定。本案被告李甲伟违章变更车道,被告胡雄飞采取避让措施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直接碰撞行人丁某致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胡雄飞辩称属于紧急避险不符合法律规定。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全面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胡雄飞对已发现的危险情况下在采取避让措施时明显过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存在过错,并认定被告胡雄飞与被告李甲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案无证据表明深公交(龙岗)重认字(2014)第A00090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误,被告胡雄飞提出的鉴定申请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无鉴定必要,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深公交(龙岗)重认字(2014)第A00090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定性准确,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该认定书,死者丁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李甲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胡雄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核算,原告各项损失的总额为570526.80(其中医疗费为108490.16元,医疗费外损失为462036.64元)。因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粤B×××××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则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因此,购买交强险系法定义务,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胡雄飞驾驶的粤S×××××号机动车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胡华军系粤S×××××号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故被告胡华军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共计应向原告赔偿120000元。扣除以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120000元赔偿及被告胡华军应赔偿的120000元之后,原告的剩余医疗费88490.16元及剩余医疗费外损失242036.64元,共计330526.80元应按照事故认定的同等责任,按比例承担。由于被告李甲伟、被告胡雄飞均属于机动车一方,故各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应承担的金额各为165263.40元(330526.80元×50%)。由于被告李甲伟为被告路网通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被告李甲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甲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路网通公司进行承担。由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粤B×××××号机动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65263.4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路网通公司已先行赔偿的丧葬费20000元及医疗费50000元,被告李甲伟支付的医疗费20995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4268.40元。被告胡雄飞对于原告剩余的165263.40元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胡雄飞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胡雄飞还应自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63263.40元。另外,因被告胡雄飞系事故发生时粤S×××××号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对被告胡华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的1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4268.40元。三、被告胡华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四、被告胡雄飞对本判决上述第三项中被告胡华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胡雄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63263.4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76.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975.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4150.42元,被告胡华军负担1801.45元,被告胡雄飞负担2348.97元,另被告胡雄飞对被告胡华军负担的1698.45元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亮人民陪审员 李 竟人民陪审员 甘观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雯婷第12页共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