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罗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身份证号码×××1610,仫佬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辩护人廖国华、何文基,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第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何文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罗某与韦某从广西来到四会市,在四会市东南大酒店开房休息并在房间内吸食毒品。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罗某与韦某被四会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在罗某的黑色背包内搜出可疑毒品十小包。经鉴定,从被告人罗某黑色背包里面搜获的可疑毒品10包共净重22.5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净重20.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2.42克)。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毒品照片,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建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嘉瑜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