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0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4年7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4********,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永嘉县江北街道浦二村坎下中路*号。曾因赌博,于2014年5月2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晚21时29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C×××××七座面包车途经永嘉县江北街道江北街与瓯北大道的交叉口时,因见前方永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设卡查酒驾,立即将车停在离卡点约20米处。永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协警刘某乙、刘某甲前往对其进行检查,当刘某乙把手伸到驾驶室内要求配合检查时,被告人陈某加大油门撞开交警设置的反光锥形橡皮筒冲卡逃脱,致使协警刘某乙的手臂被撞伤。经鉴定,刘某乙体表未见明显损伤。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金某甲、刘某甲、林某、金某乙、胡某的证言,驾驶人基本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物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福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