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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刘××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39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秉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津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东堤村附近壳牌加油站路段时,撞到顺行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徐××,造成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徐××的损伤不构成重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出对被告人刘××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宗申牌黑色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津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东堤村附近壳牌加油站路段时,其车辆撞到顺行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徐××,造成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徐××的损伤不构成重伤。经检测,被告人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3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被巡警当场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刘××与被害人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驾驶员查××、盗抢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书、车辆类型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警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解书、损害赔偿凭证、结案申请书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婧代理审判员  赵宗阳人民陪审员  时学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