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熊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麻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麻栗坡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字(2015)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洪、邓富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于2012年在从八布乡荒田村回家的路上以300元���民币向一陌生人购买了一支火药枪,之后一直将该火药枪放于家中并使用。经文山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某于2012年在从八布乡荒田村回家的路上以300元人民币向一陌生人购买了一支火药枪,之后一直将该火药枪放于家中并使用。经文山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被告人熊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杨仕东有一支火药枪的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查获枪支后对涉案枪支、黑火药250克、火药枪钢炮19颗、火药枪铁砂200克进行拍照固定的事实。2、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为群众匿名举报及立案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某1965年3月16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前科查询记录、网上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记录,证实被告人熊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在传唤过程中配合工作,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持搜查证到被告人熊某某的住所搜查到火药枪一支、黑火药250克、火药枪钢炮19颗、火药枪铁砂200克进行扣押的事实。(6)处理物品清单及收据,证实已将扣押被告人熊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黑火药250克、火药枪钢炮19颗、火药枪铁砂200克上交麻栗坡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3、证人李某仙的证言,证实其丈夫熊某某持有的一支火药枪是他两年前从荒田买的,具体是哪天记不得了,买来用来防贼。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火药枪是其两年前从荒田回家在半路上与一名不知名的人购买的,买回来守家,火药枪一直放于家中以及被公安机关查获���事实。5、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公(刑)鉴(痕)字(2014)239号枪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熊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2)麻栗坡县公安局麻公(八)鉴通字(2015)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熊某某,表示无异议。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麻栗坡县八布乡哪灯村委会胖甲村51号熊某某家,侦查人员以笔录和照片的形式进行了固定。(2)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熊某某对查获火药枪现场进行辨认时,侦查人员已制作辨认笔录并拍照固定。以上证据,由���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熊某某应依法惩罚。被告人熊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杨仕东有一支火药枪的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其行为应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扣押的火药枪1支、黑火药250克、火药枪钢炮19颗、火药枪铁砂200克,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跃明审 判 员 谌素荣人民陪审员 李品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忠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