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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志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志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249894-X)法定代表人张旭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关辉,原告单位职员。被告史志远,男,1987年12月14日生,现住通榆县。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辉、被告史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债务人于海波于2013年5月29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并由被告史志远提供担保。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22日偿还。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借款人于海波已经死亡,自己只是担保人,并不是借款人,此笔贷款应该由于海波继承人还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出具了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凭证一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了以下事实:债务人于海波于2013年5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约定月利率1.1%,并由被告史志远提供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综上,于海波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史志远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志远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史志远负担。本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