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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蔡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现暂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茹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渝BRF8**号小型轿车,行至南充市顺庆区石油东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酒精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后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59.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公(物)检(乙醇)字(2015)406号鉴定文书及送达回证,证人聂春东、吴春华的证言,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被告人蔡某某的人、车、驾信息,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蔡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蒲珏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