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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梁小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梁小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37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注册号:(分)440101000118995。负责人林剑。委托代理人王明,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敏,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小东,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5997。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广东分公司)诉被告梁小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候德、代理审判员何丹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借款及担保情况。2013年5月24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招行佛山分行)与梁小东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04160号】约定:招行佛山分行向梁小东提供贷款170.8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43年5月24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55%为准;若梁小东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行佛山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梁小东自愿以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红星居委会文明西路12号盈彩美居B座05房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38条“违约事件”和第39条“违约处理”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013年6月14日,双方依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招行佛山分行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14872号】。2013年6月21日,招行佛山分行依约向梁小东发放贷款170.8万元,贷款期限至2043年6月21日届满。二、债权转让情况。2014年5月9日,原告与招行佛山分行签订《债权收购协议》,约定:原告收购招行佛山分行与梁小东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并发布公告。三、梁小东严重违约。2013年10月21日起,梁小东已连续五期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2014年3月3日,招行佛山分行向梁小东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已于2014年3月3日提前到期。依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债权收购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梁小东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金1703387.56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梁小东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703387.56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依《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5.1、5.2条约定按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即年利率6.55%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利息(含罚息、复息)为112521.38元,本息合计为1815908.94元;2、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文明西路12号盈彩美居B座05号房地产【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1487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小东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梁小东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04160号】;4、《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14872号】;5、《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据3-5共同证明:2013年6月21日,招行佛山分行依约向梁小东发放贷款170.80万元,梁小东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文明西路12号盈彩美居B座05房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7、《欠款本息清单》。梁小东已累计五期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招行佛山分行依约出具《贷款提前到期催款通知书》,宣布全部贷款于2014年3月3日提前到期;证据6-7共同证明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梁小东拖欠贷款本金1703387.56元,利息为67551.02元,罚息为43234.11元,复息为1736.25元,构成严重违约。8、《债权收购协议》及公告。证明原告收购招行佛山分行与梁小东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原告有权要求梁小东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对其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14年3月3日,招行佛山分行向梁小东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已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寄至合同约定的被告梁小东的联系地址。另查明二:原告与招行佛山分行签订《债权收购协议》收购了招行佛山分行与梁小东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后,于2014年6月19日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公告。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关于原告是否已依法取得本案债权问题。首先,招行佛山分行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资格,故其与被告梁小东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也已实际交付给被告,故招行佛山分行是被告的合法债权人;其次,根据原告与招行佛山分行所签订的《债权收购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同时也通过登报公开催告履行了通知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已依法取得本案债权。关于被告梁小东还款责任问题,被告梁小东自2013年10月21日起即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招行佛山分行可以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招行佛山分行已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发出了《提前到期通知书》并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给被告,该日期即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该合同变更前,根据双方的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合同变更之后,按罚息标准计。关于抵押物问题,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文明西路12号盈彩美居B座05房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抵押给招行佛山分行,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招行佛山分行取得抵押权,对于以上抵押物在被担保的债权到期而未受清偿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小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3387.56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112521.38元,此后按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罚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若基准利率发生变化,以上罚息标准从次年的1月1日开始调整);二、原告对被告梁小东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文明西路12号盈彩美居B座05房(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148**号)经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43.18元,由被告梁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宁斌审 判 员  侯 德代理审判员  何丹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