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范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抢夺,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6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7日被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唐林利,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于2015年8月15日晚8时许,在本区九山公园下沉式演艺广场(羽毛球馆)附近,趁坐在长凳上的被害人包某和男朋友不备之机,从背后伸手拿取包某放在两人之间凳上的步步高(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2280元)时,因包某压着手机绳而被包某发现。范某夺取手机转身逃离,包某的男朋友追赶未果。案发后,公安人员已追回上述手机,并发还给包某。鉴于被告人范某具有累犯、坦白情节、赃物已追回及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重、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援助辩护人唐林利提出被告人范某具有坦白情节、赃物已追回及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予采纳。结合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还可适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已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华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