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十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树武与孙运斗、赵树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武,孙运斗,赵树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商初字第457号原告:赵树武,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俐,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运斗,居民。被告:赵树香,居民。原告赵树武与被告孙运斗、赵树香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武及委托代理人刘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运斗、赵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树武诉称,被告多次在我处购买饲料。欠我饲料款1202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饲料款12020元。被告孙运斗未答辩。被告赵树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被告购买原告饲料。被告每次购买原告饲料时,被告出具欠条,共计33张,计款2202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10000元,尚欠原告饲料款1202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出具原告欠条一张,载明:“孙运斗欠赵树武饲料钱12020元,欠款人孙运斗,2014年1月28日”。原告索要未果。2015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赵树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运斗欠原告饲料款,有被告孙运斗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孙运斗给付饲料款12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赵树香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运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树武饲料款120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减半收取50.50元,保全费140元,由被告孙运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逯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