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一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762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绍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甲于2009年8月份在南宁打工时相互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酗酒,半夜才醉醺醺回家,严重影响原告及小孩的生活,原告偶尔劝说几句,还被被告殴打,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1月24日,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3月2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根本没有悔改的意思。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李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实:1、《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3、《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月2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3月2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本案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9年8月份自行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1月2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3月20日,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双方互不来往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黄某丙。2015年9月1日,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甲自行认识后恋爱近一年时间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进一步加强交流与沟通,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为此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3月20日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双方互不来往联系,分居生活至今,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基于此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儿黄某丙,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在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黄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在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其抚养至能独立生活,要求被告告每月支付女儿黄某乙的抚养费5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被告黄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婚生女儿黄某乙的抚养费5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在递交上诉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转入帐号:01×××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绍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雪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